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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亓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到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董西村村委会滋事,章丘市公安局党家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依法出警。在民警王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现场询问、劝阻时,被告人吴某对民警辱骂、抓扯,致民警王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颈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民警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警察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董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