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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蓝海与秦东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秦东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984号原告:蓝海,又名兰海,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广西来宾市兴宁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干部,现住广西来宾市文辉路366号富城国际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佑息,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东杰,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雄,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蓝海与被告秦东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发、谢佑息、被告秦东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5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各支付延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32000元(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2000元/月,之后照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9日,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0号锦绣乐园34栋2-5-2号房(房产证号:30××49)、二间铺面(房产证号:30××65)及附带的两间杂物间、车库一间共作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即合同签订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房产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7月1日将房屋和铺面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距今,被告只支付购房款50万元,尚欠15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请求宽限支付,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拖欠购房款15万元,如违约,则按2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秦东杰辩称,对原告所诉上述事实除欠条内容中2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其余无异议。因为欠条未注明2000元/月是违约金,被告认为是按每月2000元标准还所欠购房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房屋买卖合同》、转帐业务凭证、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房屋产权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未载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0号锦绣乐园34栋2-5-2号房、二间铺面及附带的两间杂物间、车库一间以总价格6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交纳购房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交纳购房款15万元,剩余20万元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7月1日将房屋和铺面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陆续支付购房款50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兰海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5年3月底前还清。如不给每月给2000元。欠款人:秦东杰。2014年11月20日”。此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其欠原告购房款15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欠条中“如不给每月给2000元”中2000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是违约金,被告认为是每月归还本金2000元。从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来看,“每月给2000元”的前提是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还清欠款,款项性质应为如不能按约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欠款本金,故对被告辩称款项性质为本金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还清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东杰支付原告蓝海购房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秦东杰负担。(原告蓝海已预交3940元,由被告秦东杰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蓝海,本院退回原告蓝海19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