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与鹤壁市佳胜物资有限公司、鹤壁金宇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鹤壁市佳胜物资有限公司,鹤壁金宇电气有限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中段。代表人:张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淇滨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鹤壁市佳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法定代表人:蔡新军。被告:鹤壁金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鹤淇大道西侧思德北二路南侧(淇县天天工���园)。法定代表人:冯新付。被告:冯新法,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田玉霞,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蔡新军,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下称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鹤壁市佳胜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佳胜公司)、鹤壁金宇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胜公司、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佳胜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为79033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佳胜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佳胜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被告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佳胜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生效后,其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佳胜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佳胜公司、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未到庭,未答辩。椐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佳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71000005-2015年(分营)字01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0171000005-2015年(分营)字号贷款,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均与原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均为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佳胜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171000005-2015年(分营)字01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1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向被告佳胜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执行利率为6.45%。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佳胜公司尚欠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9033元未支付,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4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佳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向被告佳胜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佳胜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佳胜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工行淇滨支行要求被告佳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2016年4月21日前所欠付的利息79033元,并对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分别与原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被告佳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宇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佳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利息79033元(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鹤壁金宇电气有限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6632元,由被告鹤壁市佳胜物资有限公司、鹤壁金宇电气有限公司、冯新法、田玉霞、蔡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