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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第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瑞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第7567号原告:上海瑞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333号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914961284法定代表人:王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至三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68772485-6法定代表人:张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瑞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雪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22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以158222元为本金,按4.3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铝锭20.002吨,总金额2856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如数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同年6月16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嗣后,被告将其中8.92吨铝锭退回,退回的铝锭价值127377.60元,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该部分铝锭的退票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8222.40元,原告屡次催款,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环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就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铝锭20吨,货款金额为2856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铝锭20.002吨,并于2016年6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285628.5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接收。后被告向原告退回铝锭8.92吨,价值127377.60元。因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误差,原告将双方在采购订单中载明的金额285600元确定为货物价值,扣减退回部分货物价值127377.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222.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8222元,剩余部分放弃主张。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因双方就此并无约定故不予认可,同时采购订单中载明支付条件为票到90天,因而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亦存在误差。原告主张采购订单中支付条款明确载明为票到60天借款,且该采购订单系被告向原告发送,原告方仅在订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认可该订单系其制作,但就订单中支付条款与支付条件之间存在的差异表示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了被告就付款条件的陈述,并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9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就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9月19日,此系其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瑞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8222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