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与被告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128号原告:刘恒,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全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博,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琴,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工业园区(张家岗工业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许晶,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与被告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简称秦裕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全力、孙文博,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牛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诉称,其依法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但二被告未按照相关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完全履行对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截止2015年9月17日已欠利息190840.80元);2、被告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截止2015年9月17日已产生违约金6356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依据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被告,故该转让不成立,且被告吴玉琴与原告刘恒及刘恒控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结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人范文杰(出借人)与被告吴玉琴(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2-12-17A的借款合同,约定:范文杰出借人民币155万元整给被告吴玉琴,借期30天,从当年11月19日至12月20日(具体时间以收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1.5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若范文杰不按时将借款交给被告吴玉琴,由此给被告吴玉琴造成损失的,范文杰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吴玉琴未按期足额向范文杰履行还款义务,应从到期之日起向范文杰每日交纳借款金额的1.50‰的违约金(经核定年计违约金:54.75﹪),给范文杰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吴玉琴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案外人范文杰(转让人)又与原告刘恒(受让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KZR20131226-8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文杰将上述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刘恒,转让标的含本金155万元整、到期应付利息、各项费用、违约金等范文杰对吴玉琴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55万元,该对价作为原告刘恒购买该债权转让协议所给的对价。范文杰确认已于2012年12月30日收到上述对价。范文杰、原告刘恒一致同意债权交割日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落款通知人为范文杰于2013年12月30日给被告吴玉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吴玉琴债权转让事宜,但二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以李斐账户汇入被告秦裕生物公司200万元,该汇款备注为恒泰范文杰,原告称此200万元汇款含支付本案借款155万元,多余部分系原、被告他笔借款,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二被告辩称该转账凭证无原件,故对汇款凭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且转款金额是200万元,实际涉诉债权是155万元。借款合同系与被告吴玉琴签订、收款人却是被告秦裕生物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恒与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裕生物公司就本案155万元及其他六笔共60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显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确认了600万元借款事实;并确认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88万元,利息146.258万元,本息合计546.138万元。就上述546.138万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两次全部还清,否则原告不免除二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承诺,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核算: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诉争借款本、息、违约金62.88万元、19.08408万元、63569元(违约金按照年6﹪计算)。该《还款协议》因未满足约定的他方签字才生效之条件,故未生效,但二被告在该《还款协议》签字、盖章,承认本案等六笔计600万元借款,确认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诺还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原告刘恒(出借人)、被告吴玉琴(借款人)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经过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后又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依法作出(2015)西莲证经第8698号《执行证书》,因被告吴玉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刘恒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吴玉琴还款,本院执行程序中,被告吴玉琴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被告吴玉琴与原告刘恒、刘恒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存在含本案诉争借款的多笔借款,其中本案借款范文杰于2012年12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恒。另查明,原告刘恒、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有多笔借款,但均以原告刘恒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二被告同意对相关多笔借款核对并核定欠款本息,原告刘恒据此核定诉请的欠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9日将100万元、200万元、10万元、60万元,合计370万元归还至刘恒账户(系含对原告刘恒本案借款等及其原告刘恒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他案借款的部分偿还)。依照合同法律解释相关规定:二被告上述还款不足以清偿对原告刘恒及其原告刘恒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所负的数笔借款债务,二被告上述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抵充顺序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按照该司法解释核算,二被告给原告刘恒本案借款等及其原告刘恒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他案均到期借款的分次还款额均少于数笔欠款金额的总和,经对二被告每次相应还款依抵充利息、本金的顺序核算,上述370万元还款含偿还本案本金92.12万元,利息28.675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尚欠本金62.88万元、利息19.08408万元、违约金63569元(违约金按照年6﹪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秦裕生物公司辩称2013年6月13日其收到西安华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瑞生物公司)转款860万元(注明原料款)、当日被告秦裕生物公司将其中400万元转给刘恒(注明货款),二被告辩称该400万元系对原告刘恒等及其原告刘恒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数笔借款的偿还,对该辩称原告否认,原、被告均承认(另相关三案中承认)华瑞生物公司与被告秦裕生物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刘恒诉称系华瑞生物公司借用被告秦裕生物公司账户收取华瑞生物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向原告刘恒偿还借款。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华瑞生物公司有业务往来,华瑞生物公司出庭提供其财务凭证,陈述同原告所述。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对被告吴玉琴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碑民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玉琴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74号房产。上述事实及情节,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0万元转帐凭证、还款协议、执行异议申请书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但该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范文杰与被告吴玉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额度日1.50‰除外),依法有效,范文杰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恒,该转让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被告吴玉琴,该转让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共同辩称,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依据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被告,故该转让不成立,且被告吴玉琴与原告刘恒及刘恒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结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但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恒与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裕生物公司就本案155万元借款及其他六笔共60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显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确认了含本案借款等600万元借款事实。被告吴玉琴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被告吴玉琴与原告刘恒、刘恒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存在含本案诉争借款的多笔借款,其中本案借款范文杰于2012年12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恒。故二被告上述辩称与其《还款协议》、执行异议申请书承认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实际偿还原告等借款额400万元一节,原、被告诉、辩相反,付款凭证显示系货款,但二被告与华瑞生物公司、原告刘恒及其参股的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均无货物往来,故二被告关于该400万元系归还原告刘恒等借款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恒借款本金62.88万元,并按照月1.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截止2015年9月17日已欠利息190840.80元)、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截止2015年9月17日已产生违约金63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吴海玲审判员 李 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