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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木珠与吴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珠,吴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694号原告:郑木珠,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生刚,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郑木珠与被告吴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木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生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生刚向郑木珠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吴生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木珠借款10000元,吴生刚向郑木珠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还款3000元、3000元、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数计算。至今,吴生刚未向郑木珠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吴生刚未答辩。郑木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吴生刚未予质证。对郑木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郑木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郑木珠向吴生刚出借现金10000元。吴生刚于同日向郑木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木珠现金10000元,本人承诺2014年7月8日偿还3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3000元,2014年7月28日偿还4000元;若借款人任一期未按约偿还,出借人有权一次性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并自愿接受渝中区法院管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吴生刚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郑木珠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木珠和吴生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郑木珠向吴生刚出借借款10000元后,吴生刚宏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吴生刚应于2014年7月8日偿还3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3000元,2014年7月28日偿还4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吴生刚未向郑木珠偿还上述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郑木珠要求吴生刚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若吴生刚任一期未按约偿还,郑木珠有权一次性要求吴生刚偿还全部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现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吴生刚向郑木珠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利息标准的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吴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生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木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标准的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被告吴生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杨金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