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陈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陈裕,张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149号原告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姜琪,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裕,男,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张海华,女,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原告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裕、张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陈裕签署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额字(2015)第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被告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日利率最高不超过0.0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依约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62000元,合计1810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可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拖欠本金359206.81元,利息51894.7元。2015年11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5平银深分债转字第004-10号),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遂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告还款,可被告仍未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7.1条第(2)款和7.2条第(2)款等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陈裕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59206.81元、利息51894.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公告登报费172.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债权转让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裕、张海华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被告陈裕的涉案债权,真实、有效。原告取得向被告自债权转让基准日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裕支付债权转让基准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合同约定低于年利率24%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的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基准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法定利息收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裕、张海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张海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无权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权转让公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张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本金359206.81元、利息51894.7元(之后的利息,合同约定低于年利率24%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的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9元、保全费2576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