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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姬明与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姬明,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657号申请执行人刘姬明,女,1984年7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黄家湖大道西洪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开河区林和路3-15号3021室。法定代表人郭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姬明与被执行人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6日权利人刘姬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其购买43瓶康力士芦荟提取物复合软胶囊的价款8344.9元,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83449元,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054元、执行费1277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定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00元、被执行人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