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与毕艳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53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毕艳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350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790128。负责人:刁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嫣,该公司职员。被告:毕艳兴,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诉被告毕艳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每月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00元。2、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委托为花都雅居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花间集车位770号(即花都区新华街永发路5号花间集车位770号)的业主,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3.25平方米,为带电梯住宅。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从开发商发出《收楼通知书》中约定的交车位时间之日起计收,已售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个60元,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个月,共计人民币9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同时依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缴纳当月费用,否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人民币77.1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毕艳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车位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永发路5号人防地下室负1层770车位,建筑面积13.25平方米,权属人为被告。原告是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全称为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取得一级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4月20日,案外人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时止。2014年9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位。合同约定,涉案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为60元/个/月。2014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车位前期物业服务达成协议,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首期预收三个月),乙方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费用。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声称,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欠缴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口头、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涉案小区是每月收取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未交则从次月1日开始计交滞纳金。另查明,原告称,涉案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是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双方系隶属关系。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一级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营业执照》,具备物业服务与管理的经营范围与条件,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车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提供了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该证据和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840元(60元/月×14个月),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涉案小区业主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则从次月1日开始计交滞纳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40元;二、被告毕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60元为本金,分别从欠缴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