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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一飞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一飞,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一飞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撤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一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西湖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异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一飞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异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张一飞起诉要求撤销(2015)西异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规定,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必须提交该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张一飞对(2013)西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