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升晋,韦正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060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禹铭。被告: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谢升晋。被告:谢升晋,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韦正安,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桂路通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升晋公司)、谢升晋、韦正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韦正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安及被告韦正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冲抵后)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96,055.34元;2、判令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逾期违约金2,220,832.57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9,896,055.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升晋公司、谢升晋、韦正安对被告桂路通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桂路通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桂路通公司使用;被告桂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每期租金为707,757元,保证金276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桂路通公司任何欠款;被告桂路通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桂路通公司和/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桂路通公司履行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升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谢升晋、韦正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就被告桂路通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起租后,被告桂路通公司屡次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桂路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被告升晋公司、谢升晋、韦正安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正安辩称,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签订编号为IFELC13D052423-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3D052423-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桂路通公司将自有设备即租赁物件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向原告承租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为摊铺机等设备,设备购买价款2,300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每期租金均为707,757元,如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基准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276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同意租赁期满且被告桂路通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和出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原告向被告桂路通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桂路通公司;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被告桂路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桂路通公司和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当被告桂路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桂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作为《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被告桂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确认已完整接收租赁物件。同日,被告升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谢升晋、韦正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承诺为被告桂路通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升晋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桂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署之日始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被告谢升晋、韦正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桂路通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76万元后,向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了2,024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桂路通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3年7月25日以及每期租金、支付日等,后被告桂路通公司屡次逾期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桂路通公司共欠付租金12,655,955.34元,欠付逾期违约金2,220,832.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设备发票、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保证合同》、《保证函》、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应收债权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桂路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桂路通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桂路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违约,故原告主张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具有合同依据,现原告主张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截至该日,被告桂路通公司欠付的全部未付租金为12,655,955.34元,故被告桂路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2,655,955.34元及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276万元后,共计9,896,055.34元。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7日加速到期,故被告桂路通公司应支付加速到期日前以各期逾期租金(包括到期已付部分和未付部分)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2,220,832.57元。关于自2016年10月28日起的违约金,应以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购价款(扣除保证金)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升晋公司、谢升晋、韦正安对被告桂路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本院认为,被告升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谢升晋、韦正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对被告桂路通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桂路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路通公司追偿。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三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2,655,955.34元及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276万元,共计9,896,055.34元;二、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2,220,832.5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896,05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升晋、韦正安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升晋、韦正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91,932元,由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升晋、韦正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