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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善春与张善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春,张善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春,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善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善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善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上诉人张善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善春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善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善春已合法取得了位于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宅基地使用权。张善春于1989年通过与同村村民张之河调换本村老大队东边宅基地一处,后又将与张之河调换的宅基地与张积明调换涉案宅基一处。张善春于2000年出资在该宅基上筹建北屋三间,后张善成占有该房屋至今。现张善春翻建该房屋时张善成阻挠,故诉至一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偏听偏信,驳回了张善春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张善春的诉讼请求。张善善成辩称:1、张善春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讼争宅基地不是上诉人张善春的,也不是张善成的,故张善春对诉争宅基地无诉权。2、原审证人张某甲称涉案宅基地已确权登记在其名下,现由张某甲及其母亲居住,张善春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诉争宅基地属于张某甲,张善成并未使用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故张善成并未侵占张善春的宅基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善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善成立即停止侵占张善春宅基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善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善春与张善成系同胞兄弟,二人均系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村民。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西临路,东邻张善成,北邻张之鑫,南邻张之敬,1998年该宅基地上建成三间北屋,张善春称系其与张善成合资修建,张善成称系其独自出资修建,且2015年该宅基地及房屋已确权登记在双方兄长张某甲名下。现该宅基地及房屋由其二人的母亲吴天女和兄长张某甲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善春称张善成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张善成辩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不属张善春,张善春就其主张,应提供法定有权机关制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张善春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善春及张善成存有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张善春要求张善成立即停止侵占张善春宅基地使用权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善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张善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善春提交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现争议地系其伯父家住的地方,后来换了一下,怎么换的不清楚。张善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清楚涉案宅基地具体是怎么换的,没有表达清楚。本院认为,因证人对涉案宅基地如何置换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善春以张善成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张善成立即停止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因原审庭审中,张善春认可涉案宅基地登记确权在张金成名下,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由张金成及其母亲居住,二审中张善春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善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善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