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波与陈蒲、陈建州、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陈蒲,陈建州,蒲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467-2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0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陈蒲,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陈建州,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蒲小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1日,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关于李波与陈蒲、陈建州、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蒲、陈建州、蒲小玲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中,本院以(2016)川1503执605-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6)川1503执605-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州所有的川X号小型汽车一辆,因本案执行案号是(2016)川1503执467号,应将本院(2016)川1503执605-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6)川1503执605-1号协助执行通知更正为本院(2016)川1503执467-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6)川1503执467-1号协助执行通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1503执605-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6)川1503执605-1号协助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陈建州所有的川X号小型汽车一的查封。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