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55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603484。负责人:廖志鸿,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城区,营业执照4406821508540。法定代表人:李超林。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迎安大街,营业执照4406821505150。法定代表人:谭少梅。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以下简称“厨宝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厨宝厂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至2008年11月26日的欠款逾期利息607050元(计算方式见附表);2.请求判令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就被告厨宝厂上述第1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厨宝厂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业部)抵借合字第970122号),约定被告厨宝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不锈管、不锈板,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起至1997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被告厨宝厂应按期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厨宝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厨宝厂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厨宝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厨宝厂于2008年12月14日偿还了本金,但尚未支付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607050元,截止2008年11月26日止,被告厨宝厂尚欠原告利息60705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厨宝厂予以催收偿还利息,被告厨宝厂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利息数额,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其上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厨宝厂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亦未根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声明、南海农商银行(变更资料)(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厨宝厂、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逾期贷款执行利率文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利率变更情况。3.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货款收回传票(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厨宝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不锈板等,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厨宝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为保证被告厨宝厂按时还款,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约定为被告厨宝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厨宝厂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厨宝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厨宝厂偿还了本金,但尚未支付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而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就两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还款,被告亦于其上签章确认数额及欠款事实。两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贷款逾期后,原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计至2008年11月26日,本案贷款尚欠逾期利息60705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厨宝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厨宝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贷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厨宝厂支付未偿还的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的逾期贷款利息607050元,合法合约,应予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就本案贷款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但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原告发送给其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贷款利息607050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935.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