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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赵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异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住所地,灌云县白蚬乡小东庄36号。负责人万树亚,该支行副行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法定代表人余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住所地,灌云县白蚬乡小东庄**号。负责人万树亚,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对异议申请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暂停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赵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首先,正如赵建在一审时辩称:“我购买苏沂置业房屋尚欠其370万元是事实,但苏浙置业一直未向我交房,导致租金340万元未能收取”。截止今日,该租金已超过500万元,足以抵充被执行人赵建拖欠的购房款本金370万元及其利息。其次,被执行人赵建名下尚有多处房产,特别的,在灌云县就有位于1、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东侧益彩馨都1幢0301、0302号商铺;2、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东侧益彩馨都1幢1-0413号商铺;3、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东侧益彩馨都1幢1-0414号商铺;4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东侧益彩馨都47号楼;5、伊山镇南京东路商业步行街9号楼104号门面;6、伊山镇南京东路商业步行街9号楼109号门面;7、伊山镇云海花园2幢3层305室;8、伊山镇云海花园2幢3层306室,这些房产经过拍卖后,完全可以偿还赵建拖欠的购房款本金370万元及其利息。再次,诉讼当事人朱登芹与被执行人赵建系夫妻关系,其名下财产也可以用于偿还本案执行款。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明确判决:“一、赵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对判决第一项中赵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三、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在判决第二项中不能履行的部分向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可见,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赵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不能清偿尚欠申请执行人的购房款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综上,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暂停申请对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的执行。另外,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将异议人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灌云法院(2012)灌商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法院(2015)连民终字159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执行人赵建也是被执行人。三、赵建现在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异议人陈述的8份证据没有提供上述房产的赵建仍享有产权的证据。据我们所知,赵建的所有房产有的被执行,有的被银行保全,比如原告陈述的第1份证据已被连云港市中级法院网上拍卖,说明该房产已经被别的案件拍卖,不是赵建的。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白蚬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赵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白蚬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现以被执行人赵建有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白蚬支行对赵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给付义务,异议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对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白蚬支行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暂停对异议人的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5)连民终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依法对异议人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赵建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提供赵建名下的8套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该8套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摘要,经形式审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理由是异议人本身就是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建虽有财产但有的设有抵押权,有的在其他案件程序处理之中不方便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蚬支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昝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