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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忠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杨润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董忠文,杨润卫,XX宏,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祁县东观镇财源路**号。负责人杨文燕,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忠文,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凯,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卫,男,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宏,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负责人高永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杨润卫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Q5**挂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辛武村南园子附近时,由于驾驶不慎,与同方向董忠文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董忠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润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忠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忠文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9053.44元。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董忠文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KQ573挂号车在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董忠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董忠文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董忠文主张医疗费19297.44元,经核实票据,该项费用共计支持19053.4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营养费30元×39天=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4230元÷365天×301天=28228.03元,结合董忠文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支持99天,即34230元÷365天×99天=9284.3元;主张护理费30467元÷365天×39天=3255.4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主张车辆维修费6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6538元×20年×0.1=33076元,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8809元×20年×0.1=1761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500元,确系董忠文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1500元,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支持58831.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73.44元,应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忠文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KQ573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6657.7元,应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忠文。杨润卫、德慎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董忠文赔偿款共计58831.14元。二、驳回董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董忠文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二、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三、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对董忠文少承担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忠文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二、请求法院依法将现有的维修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一并审查并判决。被上诉人杨润卫、XX宏、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润卫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Q5**挂车与同方向董忠文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董忠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润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忠文无责任。鉴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KQ573挂车在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应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上诉主张董忠文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且亦未能举证证实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法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是否过长一节,原审判决结合董忠文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误工费以99天计算并无不妥。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付一节,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承担一节,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裁判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承担正确。至于董忠文请求将维修费和施救费一并审查并判决一节,因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董忠文可另行解决该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