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严永军、庄易峰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严永军,庄易峰,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01号原告:李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永军,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易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集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史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99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强与被告严永军、庄易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庄易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国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能,被告严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庄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定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双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永军、庄易峰偿还其工程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严永军请其到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做油漆工程。工程结束后,严永军欠其工程款202000元。为要工程款,其得知2016年2月7日严永军、庄易峰在通州区十总派出所,便赶到派出所,经协商严永军当场支付2000元,尚欠20万元,庄易峰承认严永军有钱在他处,该款由他直接支付给其,严永军表示同意,并当场立下字据。此后,其向庄易峰要钱,庄易峰、严永军相互推诿一直未付。严永军辩称,李强陈述2016年2月7日庄易峰明确工程欠款由他支付给李强,李强已经认可并接受,该工程款应由庄易峰支付,李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依据,请求驳回李强对其诉请。庄易峰辩称,李强与其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分包关系,其不结欠李强工程款项;在通州区十总派出所,李强与严永军发生纠纷,在民警的协调下,由于严永军分包了其所在公司的工程,其才表示同意协助从严永军所应领付的工程款中给予扣除,以支付李强的工程款;其是工程分包方定国公司所派遣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总包方双楼公司与分包方定国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严永军所应领付的工程款也不明确,故协助李强扣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申请追加定国公司、双楼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综上,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李强对其诉请。定国公司辩称,庄易峰申请追其司为被告无依据,不应当支持;庄易峰与其司之间无关系,不是其司项目经理,不是职务行为,庄易峰承包工程与其司无关;其司与双楼公司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不存在尚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施工承包协议不是其司签署,是庄易峰用伪造的公章签署的;其司未与双楼公司发生工程关系,直至双楼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函给其司后,才知道该事情,其司立即发函给双楼公司说明了相关情况,其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庄易峰不是本地人,且其司无损失,没有继续追究庄易峰的责任;其司无承担垫付的法律责任,李强诉请要求严永军、庄易峰承担责任,与其司无关;庄易峰假借其司名义私刻公章签订的合同,其司无义务履行。双楼公司辩称,其司不是适格被告,未与李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李强跟随严永军干活,与严永军发生业务关系,双楼公司对该关系不知情;其司将业务发包给定国公司,庄易峰系定国公司派遣的项目部经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强只能向严永军主张工程款;其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定国公司,且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庄易峰追加其司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司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庄易峰以定国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双楼公司所承建的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部分工程。此后,庄易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严永军施工。2014年,严永军又将油漆工程分包李强施工。2016年2月7日,涉案工程经李强与严永军、庄易峰结算,尚欠工程款20万元,并由严永军、庄易峰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单据载明:“李强油漆工班组做20#房涂料包工包料结算余款贰拾万元整由庄易峰支付给李强(从庄易峰多用严永军材料款中扣除)。同意证明人:严永军、庄易峰2016.2.7”。此后,李强索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严永军、庄易峰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定国公司、双楼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对于争议焦点一,庄易峰将部分工程分包了严永军,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严永军又将油漆工程分包李强,双方之间也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6年2月7日,李强与严永军、庄易峰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据一份,约定工程余款20万元由庄易峰支付给李强,乃系债务转移。现三方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该约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庄易峰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约定严永军所付债务已经转移给庄易峰,故严永军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庄易峰辩称其是定国公司所派遣的项目经理,属于公司职务行为,总包方双楼公司与分包方定国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并申请追加定国公司、双楼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庄易峰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定国公司授权其为公司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且定国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易峰系履行定国公司职务行为。而在本院释明后,李强明确表示不要求定国公司、双楼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故定国公司、双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庄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