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第07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第07809号原告: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邱村。组织机构代码:55175033-4。法定代表人:宣中南。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钱嘉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4278-7。法定代表人:朱利叶。被告: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宜联村。组织机构代码:68910543-4。法定代表人:朱利叶。被告: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双高村。组织机构代码:68450874-4。法定代表人:郭志南。被告:朱利叶,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宜联村朱家1006号。公民身份证号:。被告:陈俊豪,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雨台村一组。公民身份证号:。原告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与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内向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做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详见合同)。次日,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0日。但贷款到期后,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在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讨下,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代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15000元,可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被告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向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1115000元,并按月息1.2%赔偿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均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向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由其余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向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本息1115000元,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是以月息1.2%向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与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自捉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内向第一原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第二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做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详见合同)。次日,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0日。但贷款到期后,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在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讨下,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代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15000元,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被告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而给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并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算。原告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代被告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向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自愿对被告诸暨南凯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向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的担保债务11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2、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中金久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