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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叶惠闽与黄长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惠闽,黄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211号申请执行人:叶惠闽,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程墩村村民,住该村叶家湾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黄长青,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城管局广美保洁公司环卫工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黄长青名下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316国道上街段南侧南单元4层北户的住宅【鄂州集勇(2008)第第020820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叶惠闽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芳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