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福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686号罪犯刘福成,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赵家洼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兰法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2011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成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