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与王传宝(已判刑)到兰陵县南桥镇赵某乙经营的杂粮煎饼店门口,盗窃赵某乙”福田五星”牌红色汽油三轮车一辆,被盗车辆价值26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乙。同案人王传宝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2016年10月25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648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2016)鲁1324刑初141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作案行车轨迹图、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甲、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王传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且能够积极交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张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