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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建标与黄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标,黄金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74号原告:陈建标,男,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金姬,女,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标与被告黄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被告黄金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姬与吴作富共同承担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吴作富应偿还给陈建标的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金姬负担。事实及理由: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吴作富应偿还陈建标借款340000元。因该款系吴作富与黄金姬夫妻共同债务,黄金姬应对上述吴作富的债务承当共同偿还责任。黄金姬辩称,1.陈建标向黄金姬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黄金姬与吴作富于2011年就因夫妻感情破裂,各自生活,本案的借款系吴作富个人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吴作富自2010年起就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吴作富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陈建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陈建标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2)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作富欠陈建标借款34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黄金姬与吴作富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黄金姬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即证人吴作富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吴作富的个人借款,与黄金姬无关。经质证,黄金姬对陈建标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陈建标对黄金姬举有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黄金姬明知吴作富向陈建标借款之事实。本院认为,陈建标举有的证据1、2黄金姬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黄金姬举有的证据,因证人吴作富未依法出庭作证,且陈建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吴作富向陈建标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尚欠34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作富应偿还陈建标借款3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吴作富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建标已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吴作富与黄金姬于2003年12月30日在建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30日在建瓯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吴作富于2012年1月19日向陈建标借款36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尚欠借款34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吴作富与黄金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黄金姬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标与吴作富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吴作富个人债务,或吴作富与黄金姬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陈建标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吴作富与黄金姬的夫妻共同债务,黄金姬应共同清偿;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建标已向建瓯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建标并未怠于要求吴作富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黄金姬辩称陈建标向黄金姬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金姬应对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吴作富应偿还给陈建标的借款34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由黄金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程序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起诉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请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