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汪淑瑛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汪淑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888号。负责人:焦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勇,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淑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分行)与被告汪淑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常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淑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常德分行请求本院判令:一、汪淑瑛立即向工行常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99841.73元、利息15422.28元、滞纳金4368.79元,合计119650.80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汪淑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汪淑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0日,汪淑瑛在工行常德分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0939****,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并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规定如持卡人(汪淑瑛)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汪淑瑛取得该卡后持卡进行消费,但未按期进行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日,尚欠工行常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841.73元、利息15422.28元、滞纳金4386.79元,合计119650.8元。经工行常德分行多次催收,汪淑瑛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汪淑瑛向工行常德分行申办信用卡,并约定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工行常德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信用卡后,汪淑瑛持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工行常德分行要求汪淑瑛偿还信用卡本金99841.73元、利息15422.28元、滞纳金4386.79元,合计1196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淑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841.73元、利息15422.28元、滞纳金4386.79元,合计119650.8元,并偿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汪淑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