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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行至谷城县××××大道,被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检测,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即依法对其提取血样。同年7月1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712-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8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