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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翟斋田与张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斋田,张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423号原告:翟斋田,男,汉族,1949年4月2日生,住封丘县。被告:张国卫,男,汉族,49岁,住封丘县。原告翟斋田与被告张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翟斋田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永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斋田诉称:我与被告张国卫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1万元,于2015年2月23日又向我借款1万元,两次共借款2万元,我们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除2016年元月(农历12月29日)被告经东岗村翟同华之手向我偿还的1000元外,剩余的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卫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翟斋田要求被告张国卫偿还借款两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证人翟同群的庭审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张国卫向我借款两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国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被告张国卫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2月17、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借款后张国卫向原告出具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翟斋田现金壹万圆整(10000)借期半年,月息2分张国卫2015年2月17号”、“今借到翟斋田现金壹万圆整(10000)借期半年、月息2分张国卫2015年2月23号”的借条各一张。原被告对上述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国卫催要借款及利息,除张国卫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通过翟同华向原告偿还的1000元以外,其它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卫向原告翟斋田借款2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卫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张国卫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向其偿还1000元,因该还款数额明显低于被告在此借款存续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阴历12月29日、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阴历12月29日)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述1000元应视为被告张国卫向原告翟斋田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斋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笔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第二笔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上述利息另扣除被告张国卫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驳回原告翟斋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国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永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