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文君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君,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856号原告:孙文君,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孙文君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C区商场3层商3××号商铺房屋产权证,相��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C区商场3层商3××号商铺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和办证费用交给出卖人,由出卖人统一为买受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后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和办证费用交付给被告,由其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文君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统一为原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2、结算明细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网上备案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大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3层商336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1.5平方米,总房价为24623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因故延期交房,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缴纳了涉案商铺的办证费用157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8月29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3层商3××号的房屋产权证书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涉案商铺的办证费用原告已经缴纳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办证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文君办��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3层商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孙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