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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梅英与梁建强、蔡华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梅英,梁建强,蔡华玲,刘秀园,蔡炜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梅英,女,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建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华玲,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园,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审第三人:蔡炜坚,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杨梅英因与被申请人梁建强、蔡华玲、刘秀园、一审第三人蔡炜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梅英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2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7月2日《协议书》)并非蔡炜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发生任何效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杨梅英不知道7月2日《协议书》的内容,即该协议不是杨梅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认定应当按7月2日《协议书》执行是非常错误的。本案的定案依据只能以2013年7月5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7月5日《协议书》),该协议才是杨梅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委托书》的内容可知,杨梅英只是在7月4日授权蔡炜坚签署协议,承认协议内的现金条款及其他事项,其余事情蔡炜坚无权签署,即使签署,在杨梅英没有追认的情况下,也对杨梅英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杨梅英通过授权的方式、实际履行的方式追认了7月2日《协议书》是错误的。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梅英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仍是原审时的争议焦点,即双方应当履行7月2日《协议书》还是7月5日《协议书》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7月2日《协议书》及7月5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存在先后,但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均是对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向杨梅英支付佛山市超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分红、奖金等事项的约定,两份《协议书》实质为双方就同一事由而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杨梅英虽然主张蔡炜坚系受胁迫而签订7月2日《协议书》,该协议无效,但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定在两份《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两份《协议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双方的履行行为来确认,并无不当。蔡炜坚与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签订7月2日《协议书》时虽未有杨梅英的授权,但杨梅英于2013年7月4日向蔡炜坚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现委托蔡炜坚为杨梅英代表,蔡炜坚所签处与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的协议书内现金条款等相关事项,杨梅英均予认可”。本案中,因蔡炜坚与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只签订了7月2日《协议书》。因此,该《委托书》应视为杨梅英对蔡炜坚代理其签订7月2日《协议书》的追认。7月2日《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均为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向杨梅英支付款项的条款,依据《委托书》的授权蔡炜坚对该协议内的条款享有代理权,蔡炜坚签订的7月2日《协议书》的效力应及于被委托人杨梅英。蔡炜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声明书》,确认收取了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支付的160000元款项,该款项金额与7月2日《协议书》约定的第四条一致。蔡炜坚还于2013年7月6日收取的121669元,虽然双方对于该款的构成解释不一致,但依据7月2日《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约定,在扣除公司资产差额后,2012年、2013年分红奖金为121669元,即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的解释更为可信。此外,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每月均向蔡炜坚的账户支付8333元,亦与7月2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一致。杨梅英虽在原二审期间称每月的奖金均由蔡炜坚收到后直接转到其理财帐户,其对收到的款项数额不知情,但杨梅英该陈述与其在原一审期间称款项由蔡炜坚直接转入其账户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与杨梅英实际是按照7月2日《协议书》履行,进而根据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已按该协议向杨梅英支付了各项费用,不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杨梅英主张梁健强、蔡华玲、刘秀园向其支付300000元的资产值,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等事实,对一审作出的驳回杨梅英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综上,杨梅英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梅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张学英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家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