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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明远与张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远,张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085号原告朱明远。被告张贤刚。原告朱明远与被告张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贤刚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过高,应调整为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明远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