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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诉张宝情、张晓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宝情,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65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宝情,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张晓珊,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张志琴,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柴晓锦,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情、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情、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宝情于2013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展期金额为6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上浮50%,上浮至13.77‰,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张宝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宝情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宝情在被告张晓珊、张志琴的担保下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展期,展期金额为69万元,展期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上浮50%,按照13.77‰计算,被告张晓珊、张志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被告柴晓锦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的事实。被告张宝情、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宝情、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宝情在被告张晓珊、张志琴的担保下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展期,被告张宝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69万元,借款展期11个月,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展期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上浮50%,按照13.77‰计算,被告张晓珊、张志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柴晓锦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张宝情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情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张宝情在借款期内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珊、张志琴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期限、方式和范围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张晓珊、张志琴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珊、张志琴为被告张宝情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晓锦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承诺对该笔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晓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宝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借款月利率按照13.77‰计算),被告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宝情、张晓珊、张志琴、柴晓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