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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5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荣,房立伟,王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643号原告:嵇荣,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立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楼601室。被告:王剑,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颐和花园XXX号楼。负责人:王建辉,经理。原告嵇荣与被告房立伟、王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律师、被告房立伟、被告王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5,3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房立伟、王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5时40分许,在本市大连路、霍山路路口处,被告房立伟驾驶属被告王剑所有的沪A1XX**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豫S4X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14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有关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构成XXX伤残的结论。因沪A1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豫S4XX**大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房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沪A1XX**小轿车除投保交强险外,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认可商业三者险中指定驾驶人条款的效力,愿意承担商业三者险中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被告王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系肇事沪A1XX**小轿车的车主,认可被告房立伟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人条款的陈述,愿意与被告房立伟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沪A1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指定驾驶人为被告王剑,事发时驾驶车辆的系被告房立伟,所以在处理商业三者险时要求扣除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另,其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庭前答辩称,豫S4XX**大客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该支公司所投保车辆的纠纷处理由己方公司负责。如果己方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房立伟驾驶属被告王剑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1XX**小轿车在本市大连路、霍山路路口处,因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豫S4X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某某无责任。肇事沪A1XX**小轿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前述保险车辆指定驾驶人为被告王剑。豫S4XX**大客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因“车祸后左膝疼痛10小时”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收住入院。11月3日,行左胫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338.73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同意就前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5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上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时,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此项的90%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律师费4,000元(此项由被告房立伟、王剑共同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三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三被告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其中非医保部分根据其与王剑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应予以扣除,其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王剑则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故坚持要求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赔偿。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被告均认可鉴定得出的对应期限,同意两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三项费用分别认可按照30元/天、40元/天、2,190元/月计算。3、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于鉴定的伤残结论、计算年限、适用城镇标准等均无异议。4、交通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5、衣物损失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房立伟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某某无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房立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沪A1XX**小轿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一辆无责任的豫S4XX**大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若有未超出前述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超出部分,则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对应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前述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房立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剑自愿表示与房立伟共同承担前述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照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参考。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此项的90%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律师费4,000元(此项由被告房立伟、王剑共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内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内容无效。然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支付凭证,结合门诊病史、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5,338.73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万元。前述金额均属保险理赔范围。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为两期)。结合原告伤情及举证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分别确立的营养120天、护理120天、休息210天,确认三项费用分别为3,600元、4,800元、15,33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结合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情况、事发时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105,924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4、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事故就医、鉴定及处理纠纷等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所骑自行车及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另,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嵇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14.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嵇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285.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嵇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6,560.46元;四、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赔偿款合计156,846.1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前为原告嵇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荣146,846.17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房立伟、被告王剑共同赔偿原告嵇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8,06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嵇荣负担300元,被告房立伟、王剑共同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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