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骁驰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2016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季大林、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系南京骁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5月初,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共谋,可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主放在该公司出租的汽车抵押套现,平分抵押款,再把车开回。后李某乙提供苏A×××××奔驰车及车主黄某的信息给刘某甲,刘某甲谎称黄某将该车抵押给其虚构的名叫叶晨的人,再以叶晨的名义将车转��押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取王某乙抵押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李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0元,后李某乙将车从王某乙处开回。2016年5月8日,王某乙因寻找被开走的车辆,将刘某甲带至公安机关,后待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王某乙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张某、黄某、王某甲、齐某、刘某乙,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骁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已经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王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1、刘某甲有自首情节;2、刘某甲有退赃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被王某乙带至公安机关是为了寻找丢失车辆,而非出于想要主动交待自己诈骗的犯罪行为,李某乙归案后,经公安机关询问,两人才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1、李某乙系从犯;2、李某乙系初犯、偶犯;3、李某乙退赃,且取得了谅解;4、李某乙家庭情况困难;5、建议对李某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乙事前共谋诈骗一事,后分工合作,二人对于诈骗的完成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并非法定或者酌定的必然从轻事由,故对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故对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刘某甲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对李某乙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