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民基工程公司诉被告白金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金仓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238号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男,1964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被告:白金仓,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金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被告白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金仓给付建房尾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金仓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选定本苏木哈根庙嘎查为移民新村建设项目。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将整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建设个人住宅及院落124户及村部建设。个人住宅标准为每户建设106平方米砖瓦结构住房,800平米院落(包括被告白金仓的房屋)。资金来源为建房户自筹20000元,国家财政危房改造补助20000元,其余为发改委生态移民项目资金及移民扩填项目资金等。合同约定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建房户将自筹款20000元及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共建124户个人住宅(包括被告白金仓的房屋),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开工,定期竣工,并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建房户已将自筹款交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金仓已入住,且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2014年年底花胡硕苏木财政所将国家财政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汇入各建房户一卡通内。被告白金仓应将该款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白金仓拒绝给付,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被告白金仓辩称,危房改造补助款是已经打入被告白金仓的账户。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屋顶漏水,地热不热。被告白金仓要求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修理合格。房屋质量合格后,被告白金仓就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法人信息;证据3、中标通知书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中标的事实;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人民政府产生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内容;证据5、补充协议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工程款项的给付方式;证据6、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文件[左政发(2014)30号]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项目名称及资金来源;证据7、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资金来源;证据8、移民搬迁自筹款明细单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承建方房屋施工完毕,被告白金仓已将自筹款20000元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9、花胡所苏木哈根庙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验收合格,被告白金仓已经入住及被告白金仓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事实;证据10、验收报告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11、花胡硕苏木财政所出具的清单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的案款已经打入被告白金仓账户的事实;证据12、告知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哈根庙村委会下达告知书催款的事实。被告白金仓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入住的房子质量不合格,修理合格后,就给钱。被告白金仓没有证据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选定本苏木哈根庙嘎查124户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标准每户建106平方米瓦房,800平米院落,工程总造价为17907102元。资金来源危房改造补贴、中央预算内资金及自筹,合同补充约定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危房改造补贴款20000元折抵房款由建房户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通过苏木政府统一收取后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共建124户(包括被告白金仓),已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白金仓自筹资金20000元已交付。被告白金仓于2015年春季搬入房屋。2014年度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已由财政部门汇入各建房户(包括被告白金仓)一卡通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金仓给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被告白金仓拒绝给付,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白金仓承认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白金仓房屋是否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白金仓是实际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危房改造补助款折抵房款支付给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所建124户经验收合格,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时已汇入被告白金仓一卡通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金仓给付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白金仓辩称,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其要求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修理合格。合格后被告白金仓就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危房改造补贴款20000元,因被告白金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金仓辩称,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修理合格后,被告白金仓就给付危房改造补贴款2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白金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金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