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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1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庆文与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庆文,程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庆文,居民。被执行人程海斌,居民。申请执行人吴庆文与被执行人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程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庆文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程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海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且正轮候扣划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扣划工资收入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秀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