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史辉志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4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辉志,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472号原告:史辉志,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辉志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辉志,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辉志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嘉宝蓝莓味星星米饼42g”65瓶,单价45元,合计金额为2925元。涉案产品违法添加维生素E、B1、B6,超限量使用铁、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2925元;2、被告赔偿十倍赔偿金29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晶东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产品中铁营养元素的来源。产品中并没有单独添加被答辩人诉称的营养素作为营养强化剂,原告诉称的营养素来自于产品原料带入及食品本底所含的天然营养素。(一)产品原料添加营养强化剂符合规定。(二)相关营养成分含量符合规定。二、关于维生素E的化合物(混合生育酚、d-a生育酚)。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混合生育酚浓缩物、d-a生育酚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直接加入到膨化食品类产品,而涉案产品应属于膨化食品类食品。三、关于产品的必要手续。1、产品标签符合标准;2、产品检验检疫手续齐全。3、被告不存在过错。四、原告不是适格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被答辩人以获得索赔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显然消费者主���不适格,不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五、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危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嘉宝蓝莓味星星米饼42g”15瓶,共计支付675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含营养强化米粉(米粉、盐酸硫胺氰、电解铁、烟酰胺、磷酸钙、d-a-生育酚、盐酸砒哆醇)、全麦面粉、小麦淀粉、蔗糖、全麦燕麦粉、脱水苹果泥、浓缩蓝莓汁、食用香料(蓝莓味、香草味)、混合生育酚浓缩物;营养成分表标示每份7克,含维生素E,含铁量为1.5mg,含维生素B1量为0.05mg,含维生素B6量为0.04mg,含钾量为10mg,含烟酸量为0.8mg。涉案上述产品是普通食品,产品类型为膨化食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实物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方面,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铁��钾、维生素B1、维生素B6、烟酸含量超过GB14880限量标准,且添加了不允许添加的维生素E、铁,属于超范围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则主张依据GB14880-2012、GB2760-2014、《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上述规范旨在控制产品生产过程中营养元素的添加量,而非控制成品中营养元素的含量,涉案产品中营养强化米粉和营养强化燕麦粉含有丰富的维生素E、烟酸等营养素,这些营养素不是属于营养强化剂的含量,因此涉案产品因其配料中所含的营养素并不等于营养强化剂的含量和成分,故涉案产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拟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具有完整的报关手续,经过进口检验检疫。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结果通���书,显示嘉宝蜜桃味星星米饼经萝岗区食药监局检验合格;三、投诉举报回复函,该函载明经核查相关资料目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未对食品中的含铁量作出限量规定,拟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铁含量超标的问题,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对食品中的铁含量作出限量规定经食药监局检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的四款产品经检验,相关部门并未认定产品中的“铁”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回复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标签咨询报告,拟证明产品标签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符合国家标准;六、膳食指南(节选),拟证明涉案产品所含营养物质远低于人体正��摄入量,不会对人体产生任何危害,婴幼儿铁营养素来源有99%来自辅食,因而婴儿应该以富铁高能量食物作为主要辅食。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进出口标准,不能证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强制标准,证据二检验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本案产品不同,检验针对的产品不是本案同一批产品,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标准14880-2012,证据五没有官方认证,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产品添加铁、钾、维生素B1、维生素B6、烟酸、维生素E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GB2760-2014和萝岗区食药监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结果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海关专用缴款书及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回复函等证据,用于明确涉案产品中的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6、烟酸、铁、钾等是食品本身原料所含有的成分。被告提供的萝岗区食药监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结果通知书对(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嘉宝蜜桃味星星米饼检验结果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回复函等证据也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含有相应营养成分。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元素为营养强化剂不符合营养强化剂的范围及含量限值等方面的规定,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主张,本院能认定涉案产品并无明显违反GB14880-2012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辉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史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