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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淑兰与朱士强、王成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强,王成英,罗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士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英(上诉人朱士强之母),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上诉人王成英之子、朱士强之兄),教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淑兰,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士强、王成英因与被上诉人罗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士强、王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罗淑兰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未加盖医院印章,不具备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罗淑兰主张其伤情由朱士强、王成英所致,但证人证言不能反映该事实,且与罗淑兰的陈述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用药清单显示的用药均为治疗内科病症,并非外伤。罗淑兰住院治疗的系关节炎,其在2015年8月21日关节炎发作,故借涉案事件欲讹诈朱士强、王成英。罗淑兰辨称:不认可上诉理由,应驳回上诉。张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士强、王成英赔偿医疗费2943.98元、误工费2069元、护理费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9411.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7时许,朱士强之父朱怀海以罗淑兰家占用其在灵璧县黄湾镇黄湾街公共厕所附近的宅基地建房为由,与罗淑兰及其丈夫朱志发生吵骂。李春梅及其丈夫朱士强赶到现场,朱士强持铁锤将罗淑兰家所建的墙头推倒,继而,李春梅、朱士强、王成英、罗淑兰、朱志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士强、王成英致使罗淑兰后背及左侧耳部皮肤裂伤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罗淑兰受伤后入住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943.98元。另查明,罗淑兰系农业户口,在当地务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为了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均未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而是相互厮打,朱士强、王成英的行为侵害了罗淑兰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罗淑兰的举证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印证罗淑兰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其所受的伤害与朱士强、王成英的行为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朱士强、王成英辩称,罗淑兰住院病历存在问题,无住院的事实,用药不合理,因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朱士强、王成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为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查明事实,双方以4:6责任划分为宜。罗淑兰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943.98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因罗淑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242.6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朱士强、王成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45.57元(7242.62元×60%)。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士强、王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罗淑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45.57元;二、驳回罗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淑兰负担20元,朱士强、王成英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朱士强、王成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日、8月3日、4日、2016年8月9日、10月4日,罗淑兰治疗冠心病的用药清单,以证明涉案事件发生前后,罗淑兰治疗的均系冠心病;2、病案首页、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单,证明罗淑兰治疗的系冠心病、关节炎,且费用已经报销;3、录音资料,以证明罗淑兰住院期间治疗的系冠心病,并以关节炎的名义报销2000余元的费用;4、用药说明,以证明罗淑兰所用药均系治疗冠心病、关节炎,并非治疗外伤;5、灵璧县新农合不予报销必读手册,以证明罗淑兰治疗的并非外伤,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淑兰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罗淑兰对自身疾病的治疗;证据2,能够反映罗淑兰存在头部外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单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罗淑兰存在治疗冠心病的情形,在农合报销时,农合办要在医疗费发票原件上加盖印章,但罗淑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罗淑兰因涉案事件造成伤害,不属保险范围。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显示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李艳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5,住院病案首页能够反映罗淑兰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反映不出存在治疗冠心病、关节炎的情形,而农合医疗报销单所载出院诊断为关节炎,结合本院向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核实的罗淑兰治疗情况,能够认定罗淑兰向农合申请医疗费报销的理由及农合报销单所载出院诊断内容不真实,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朱士强、王成英从网上下载,该几种药物的适应症显示的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淑兰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系朱士强、王成英所致,朱士强、王成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朱士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与罗淑兰发生互殴且致伤罗淑兰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贺淑珍、陈伟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王成英与罗淑兰发生互殴,结合罗淑兰的陈述及其在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能够认定该伤情系朱士强、王成英所致,朱士强、王成英虽称罗淑兰住院治疗的系冠心病、关节炎,通过本院向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进行核实,罗淑兰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的药物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朱士强、王成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淑兰住院治疗的病情、药物与涉案事件无关联性,故朱士强、王成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士强、王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士强、王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