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411号原告:黄振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73-79号。法定代表人:王木潮,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钟志源,该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林镜辉,该队民警。原告黄振超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超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邮件编号为XA94366079544),要求被告复制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18201427681号)的车辆情况材料,并加盖专用章后向原告送达。经查询,前述挂号信已于2016年2月25日成功签收。截止目前,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前述申请未依法进行任何处理和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18201427681号)的车辆情况材料;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黄振超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1时40分,在白云区××××三社工业区内宝马粤A×××××小车撞粤A×××××车辆该案的事故车辆情况”,该申请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但实质上是查阅案卷材料。同时,被告对该申请亦已致电原告告知相关情况。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振超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振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李锦文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