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杨栓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杨栓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春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彦芬,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栓子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与被告杨栓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研究中心代理人于彦芬、左云洁,被告杨栓子代理人尹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研究中心诉称,1981年原告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栾城县聂家庄公社聂家庄大队(现聂家庄村民委员会)的417.078亩集体土地用于建立农田生态试验站,并于1997年7月30日取得栾城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栾国用(1997)字第22号】。农业生态试验站建立后,原告曾雇佣被告父亲协助葡萄栽培课题组工作。被告父亲去世后,葡萄园一直由被告耕种,所收获农产品也由被告获取,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至2015年9月份。现原告因科研需要须收回被告占用的土地,屡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虽返还原告部分土地,但仍有约十余亩土地被告拒绝返还,且拒绝支付自2015年10月至今的土地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位于栾城区聂家庄村东的土地约10亩,并将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每亩每年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关于土地租金调整的两份通知;3、栾城试验站土地规划平面图;被告杨栓子辩称,没有租种原告的土地,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谓的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位于栾城区聂家庄村东的土地属于原告合法使用的科研用地,原告于1997年7月30日取得栾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栾国用(1997)字第22号]。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未否认其实际占耕种原告土地10亩的事实。原告2015年9月30日对各土地租种户下发通知,将土地使用费调整为每亩每年1000元,且通知租种户向原告提交继续使用该土地的书面申请,并督促租种户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实际知晓上述通知内容的证据。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栾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栾城试验站土地规划平面图中明确标明了被告占用土地的位置及面积,虽然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否认被告耕种原告16亩土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合法耕种原告土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栓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位于栾城区聂家庄村东的10亩土地,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栓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