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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晓萍与周忠培,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晓萍,周军,周忠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晓萍,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军,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忠培,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再审申请人温晓萍因与被申请人周军、周忠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晓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军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在温晓萍家中受伤。2、2015年8月30日温晓萍与周忠培只是商议做工的范围、价格、期限等意向性的东西,周忠培也未为温晓萍装修房屋,不能认定温晓萍与周忠培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即使认定温晓萍与周忠培之间有承揽关系,温晓萍对周军承担的赔偿比例也过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晓萍是否应当对周军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现在证据证明周军于2015年8月30日在为温晓萍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晚在民警的协调之下,温晓萍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给周军,诉讼中温晓萍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周军因其他原因受伤,因此,一、二审判决周军是在为温晓萍房屋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现有证据证明温晓萍将房屋的木工装修工作发包给周忠培,周忠培与温晓萍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由于周忠培不具有室内装修工作的相关资质,温晓萍存在选任过失,温晓萍对周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忠培作为周军的雇主未对周军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周军受伤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结合温晓萍、周忠培、周军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温晓萍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晓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