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鸡泽县,农民,群众。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武安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鸡泽县,农民,群众。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武安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鸡泽县,农民,群众。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武安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鸡泽县,农民,群众。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武安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鸡泽县,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武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经过预谋,有毛某某、赵某某驾驶冀D×××××大车与杨某某、闫某某驾驶的冀D×××××大车先后四次采取交换司机、替代过磅、交换过磅小票的方式从华丰焦化厂多拉出焦炭10.4吨,并将焦炭拉至邯郸市鸡泽县曹庄乡褚庄加油站,以每吨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焦炭价值884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磁山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销售磅单、三分厂出厂焦炭登记表、焦炭出厂价格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笔录;被告人毛某某辨认杨某某、指认褚庄加油站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辨认闫某某笔录;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赵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预谋,弄虚作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事前经预谋,事后有分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