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18号原告:邹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邹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邹雪平,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上列二原告的父亲。原告:梅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熊某某,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5时45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赣AM0X**小车行驶至高安市村前镇江社前村梅田自然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由邹雪平驾驶的苏E2S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雪平及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邹某甲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邹某乙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梅某某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梅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赣AM0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88.9元,赔偿原告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18.2元,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同意承担三原告所有医疗费的10%(非医保用药金额),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三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据合法票据计算,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原告梅某某已满57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被赡养对象,原告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要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7天。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业平均工资77元/天计算。原告梅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以2000元/级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梅某某的身份证,邹某甲、邹某乙的户口本,邹学平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梅某某的误工收入150元/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邹某甲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邹某甲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644.9元。4、原告邹某乙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邹某乙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174.2元。5、原告梅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梅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1548.8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梅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九级,后续治疗6000元,鉴定费2240元。7、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被告熊某某的驾驶证、赣AM0X**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熊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熊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熊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7、8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三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作出梅某某误工的证明。对证据3、4,原告邹某甲、邹某乙的医疗费应依据合法票据计算,且扣除协商的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另外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6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鉴定费票不属于保险范围,且鉴定费中伤照费不是正规票据。被告熊某某、人保南昌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高安市村前镇黄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梅���某误工收入150元/天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5时45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赣AM0X**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安市村前镇江社前村梅田自然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由邹雪平驾驶的苏E2S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Y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雪平三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甲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644.9元(住院费3032.9元+门诊费612元)。原告邹某乙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174.2元(住院费1562.2元+门诊费612元)。原告梅某某被至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8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1548.8元(住院费20727.8元+门诊费821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患肢三月内避免负重及摔倒,循序渐进行患肢等长肌肉功能锻炼;2、术后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关节愈合情况;3、术后一年,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4、有情况及时就诊。2016年5月1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梅某某儿子邹雪平的委托下作出(2016)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梅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原告梅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3、原告杨梅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梅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梅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赣AM0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熊某某,该车辆经年检合法有效,且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熊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367.9元。庭审中,被告熊某某同意承担三原告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邹雪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雪平及三原告(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熊某某应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M0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甲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3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0元[12×(50+30)];3、护理费,原告主张1284元(12×107)符合法律规定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定120元。原告邹某乙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21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0元[12×(50+30)];3、护理费,原告主张12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定120元。原告梅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215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560元[57×(50+30)];3、护理费,原告主张6099元(57×107)符合法律规定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99.3元[90×(24648÷261)];5、残疾赔偿金为44556元(11139×20×20%);6、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为2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14650.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82562.3元。(本院核定的原告邹某甲的损失3、4+原告邹某乙的损失3、4+原告梅某某的损失3、4、5、7、9+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4976.8元(鉴定费22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736.8元)。三、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7111.1元(114650.2-82562.3-4976.8)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被告熊某某垫付的27367.9元在保险理赔后由三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梅某某负担31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