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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纪贺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贺,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969号原告:刘纪贺,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又名王杰),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纪贺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被告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5月29日经累计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000元,立有欠条一张,并约定按钢材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建国辩称,我方实欠原告9000元,另外我方又于2016年5月份给原告退货一车价值3000元,现我方仅欠原告6000元,我方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经累计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条今欠刘纪贺钢材款¥89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整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每天将按钢材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欠款人:王杰身份证号码:电话:132××××0222欠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同年8月29日偿还1万元、10月20日偿还1万元,2015年12月18日偿还1万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1万元,同年2月2日偿还1万元,共计7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仅欠原告货款六千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刘纪贺购买钢材,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9000元,上述欠款被告已分多次偿还了7万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打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被告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纪贺要求被告王建国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纪贺偿还所欠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