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庆林,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庆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城市广场*座。法定代表人:李闻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曾庆林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曾庆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曾庆林违纪属事实认定不清。华南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曾庆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华南通公司应该继续履行,且应该赔偿曾庆林被违法停工期间的待岗工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华南通公司向曾庆林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待岗生活费21760元,2014年加班费2450.48元,体检费112.6元,2013、2014、2015年高温津贴1950元。被申请人华南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曾庆林提起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曾庆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2014年1月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及工时汇总表的内容,曾庆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华南通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时汇总表,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时汇总表上均有曾庆林的签名确认,2014年1月的工时汇总表与上述期间的工时汇总表形式一致,且月工作时间相近,而曾庆林在庭审中关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每天连续上班15-16小时”的陈述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对华南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的工时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根据2014年1月的工时汇总表,曾庆林该月的工时为157.5小时,并未超过法定的月工作小时数174小时(21.75天×8小时),且华南通公司也向曾庆林支付了该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5小时的加班费169.43元,故曾庆林请求华南通公司支付2014年1月加班费2450.48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华南通公司是否需向曾庆林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曾庆林请求华南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次曾庆林的工作地点主要是在华南通公司经营的卜蜂莲花南海桂城店超市内,属于室内作业,且超市内设有空调等降温设施,不属于高温作业环境,故其请求华南通公司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华南通公司是否需向曾庆林支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曾庆林并未向华南通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请求华南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待岗生活费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四、关于华南通公司是否需向曾庆林支付体检费的问题。曾庆林虽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4日,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消费了112.6元、159.33元,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其消费支出为体检费用,且2014年2月4日的消费记录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其请求华南通公司支付体检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曾庆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庆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