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正阳县电业局、正阳县综合执法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正阳县电业局,正阳县综合执法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2007号原告:李玉林,男,1969年8月27日,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雷鸣,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正阳县综合执法局。原告李玉林诉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正阳县综合执法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环城路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2016年5月26日,原告骑电动三轮送张万兰夫妇,当时天下大雨,李玉林开车行至茶叶店附近时,路上有一倒下的电线杆,原告躲闪不及,撞到电线杆上,使张万兰受伤,原告对案外人时行了赔偿,使原告到了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原告主体必须适格且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二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