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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洪景富与张新健、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景富,张新健,陈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870号原告:洪景富,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健,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被告:陈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洪景富诉被告张新健、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被告张新健、被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101元(已剔除了张新健先行给付的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新健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原告在施工时被告张新健不小心将架子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黄州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9天,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伴跟距、距舟关节脱位,医嘱全休3个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26246.38元及生活费6000元已由被告张新健支付,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妥。综上,被告张新健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新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新健承包,被告陈明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健辨称,我做事属帮忙性质,原告是我带过去做事的,我与陈明不是承揽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陈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措施。所有的医疗费用是我垫付的。被告陈明辨称,1、陈明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费用在质证时再作详细说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先后在武汉东西湖人民医院、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过。3、医疗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246.3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评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150天、护理时间90天、加强营养为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900元。6、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雇佣时受伤。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的车费2000元。二、被告张新健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张新健垫付的医疗费为29049.22元。2、收条一份。拟证明张新健向原告给付了生活费6000元。经质证:一、被告张新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有异议,应以出院记录为准;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二、原告对被告张新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明对张新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费用应列入后期治疗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从法定费用中扣减。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陈明有异议,重新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交纳鉴定费,视为陈明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故该鉴定依法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新健提供的证据均系为原告受伤后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费用共计35049.22元(29049.22元+现金60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景富属非农户口,日常系从事做木工活。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新健用车将原告等人一起带到武汉工地上做木工及吊顶作业,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被急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原告转院至黄州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于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伴跟距、距舟关节脱位。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医嘱:1、禁止负重,加强功能康复锻炼,术后一个月来院复查。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三次住院费用及复查费用共花费29049.22元,该费用均由张新健垫付。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张新健已给付6000元生活开支费用。2016年1月26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团正昂(2016)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景富,评定其残疾程度为十级;2、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另查明,陈明在武汉市隆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里租赁一场地装饰用于公司经营,电话与张新健联系将工地的吊顶、踢脚线、服务台等交由张新健完成,其材料及脚手架均系陈明提供。该工程完工后几个月,张新健从陈明处领取工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洪景富受雇于被告张新健,洪景富在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施工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5%)。被告陈明与张新健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陈明在自己公司装修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张新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陈明与张新健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张新健、陈明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45%、4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90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7650元(85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12950元(74元×17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601.2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新健赔偿原告洪景富各项损失55620.55元(123601.22元×45%),应减去先行给付的35049.22元,余下的20571.33元。限张新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洪景富各项损失49440.49元(123601.22元×40%)。三、驳回原告洪景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5元,由原告洪景富负担132元;由被告张新健负担393元;由被告陈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