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波、王秀丽与被告史大权、吴景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波,王秀丽,史大权,吴景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3208号原告:杨景波,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秀丽,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史大权,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吴景锋,男,年龄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原告杨景波、王秀丽与被告史大权、吴景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杨景波、王秀丽于2016年10月28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景波、王秀丽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大权、吴景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景波、王秀丽撤回对被告史大权、吴景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杨景波、王秀丽负担。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