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全、孙勤与郑真真、王玉芳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郑某,王某,盛某,叶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989号原告:吴某。原告:孙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盛某。被告:叶某。原告吴某、孙某与被告郑某、王某、盛某、叶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晓钟、被告盛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吴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026428元【死亡赔偿金909980元(45499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3762元(4人×7天×134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遗体存放费35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26428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创业园B105商铺的合租经营者,共同使用B105商铺的广告牌。2016年5月1日,被告郑某安排吴某某进行空调安装,吴某某在商铺广告架上搬动空调时因广告牌漏电而触电死亡。嗣后,被告郑某、盛某、叶某分别给付两原告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余损失,四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辩称:一、吴某某确系触电死亡,但吴某某在该触电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中的丧葬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由法庭酌定;住宿费、律师费、遗体存放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盛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叶某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某某按郑某的指示安装空调而发生,与被告叶某无关。二、吴某某不具有安装空调的资质,而且,高空作业应两人以上,但吴某某只有一人在安装,因而吴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中的丧葬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有异议,异议意见与郑某的异议意见一致。两原告提供证据:1、出警记录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某在搬运空调外机时,因被告方商铺的广告牌漏电而触电死亡。2、合租商铺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系本案所涉商铺的合租经营人。3、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某系两原告之子。4、暂住信息表五份,用于证明吴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城镇务工。5、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经鉴定吴某某系触电死亡。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郑某、王某、盛某、叶某、范振远、王阿龙、胡恩光、杨艳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接警单、处警记录、签到表、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经质证,被告郑某、盛某、叶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出警过程,不能证明吴某某系触电死亡;证据4不能证明吴某某居住在城镇。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两原告及被告郑某、盛某、叶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王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下午,吴某某为被告郑某在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创业园B105商铺安装空调。吴某某在该商铺广告牌与房屋外墙间的过道内将空调外机搬往安装地点过程中,因广告牌漏电而发生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吴某某系触电死亡。两原告为该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盛某、叶某已各自给付原告10000元、23500元、20000元。事故发生时,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创业园B105商铺由四被告合租,并平均使用。四被告各自使用商铺区域各自经营。商铺广告牌上唯一具有电源的射灯系被告方安装,广告牌及广告牌上的射灯由四被告共同使用。吴某某系两原告之子,出生于1994年11月15日,户籍所在在安徽省颖上县耿棚镇郭吴村千店123号。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居住在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东王庙前62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吴某某是在安装空调前的搬运空调外机过程中,因广告牌漏电而触电死亡,而非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触电死亡,因此,四被告作为广告牌及射灯的共同使用人,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故四被告应共同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郑某、盛某、叶某认为吴某某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吴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农村,况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186元,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核后确定为3390元(3人×10天×113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审核后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审核后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损失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遗体存放费,因丧葬费中已包含遗体存放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主张不予确认。综上,两原告因吴某某的触电死亡事故共造成损失513076元。上述损失,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四被告已支付原告53500元,尚应继续赔偿原告45957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5957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王某、盛某、叶某继续赔偿原告吴某、孙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59576元。此款,被告郑某、王某、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吴某、孙某负担2834元,被告郑某、王某、盛某、叶某负担26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某、王某、盛某、叶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由四被告直接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人民陪审员 沈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