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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雷桂林诉成都市公安局崇州市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及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林,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5行初字第70号原告雷桂林。委托代理人陈林(系原告丈夫),一般代理。成都市公安局崇州市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金盆地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佼,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科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雷桂林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崇州市分局(以下简称崇州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14日分别向被告崇州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崇州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暨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暨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9日,被告崇州公安分局作出《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按照《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6]11号)的要求,现对雷桂林申请公开“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雷桂林用拳头击打人民警察的方式阻碍人警察执行职务的全程视频录像”进行重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雷桂林可以到崇州公安分局滨河路派出所查看该视频录像。原告不服被告崇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30日,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崇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崇州公安分局2016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原告雷桂林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崇州公安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雷桂林用拳头击打人民警察的方式阻碍人警察执行职务的全程视频录像”。因被告崇州公安分局未依法答复,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成公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崇州公安分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崇州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崇州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判令被告崇州公安分局依法、全面、准确、公开作出原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判决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崇州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按照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崇州公安分局对原告所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崇州公安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雷桂林用拳头击打人民警察的方式阻碍人警察执行职务的全程视频录像”。2015年11月24日,崇州公安分局作出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的函。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崇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适用依据错误,答复不当”,而撤销崇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该答复,并责令崇州公安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6年3月9日,被告崇州公安分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本案所诉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原告不服被告崇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5月30日,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本案所诉的成公复决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崇州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另查明,庭审中,崇州公安分局陈述该局下属滨河路派出所具体承办原告所涉案件,该案件已经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成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特快专递单、《行政复议申请书》、成公复决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崇州公安分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崇州公安分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崇州公安分局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被告崇州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申请被告崇州公安分局公开“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雷桂林用拳头击打人民警察的方式阻碍人警察执行职务的全程视频录像”的政府信息,被告崇州公安分局在被告市公安局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所限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了本案所诉的《关于答复雷桂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程序合法。被告崇州公安分局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因不能按照原告申请的形式提供,告知原告可以到该局下属具体承办单位滨河路派出所查看该视频录像,向原告提供了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崇州公安分局告知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事实证据证明其无法获取该信息,故原告对被告崇州公安分局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奉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