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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俊远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俊远,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远,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白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浆洗街15号1栋11层3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不详。上诉人夏俊远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电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0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俊远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且本案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首先应当确定讼争的法律关系。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蒙电成都分公司)系蒙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夏俊远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载明:“常源公司分包了甲方(即蒙电成都分公司)承建的旁拉220KV线路工程,并将其劳务分包给乙方(即夏俊远)班组实际施工,但工程完工后常源公司没有完全支付乙方班组劳务费,也不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乙方多次向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工程业主方及甲方反映情况,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促进社会和谐,在业主方和监理的见证下,各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关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江涛拖欠旁拉220KV线路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承诺》;随后,甲、乙双方和监理方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劳务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实结算。现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解、友好协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乙方劳务费事宜达成以下一致:……”现蒙电公司诉请撤销前述《代付款协议书》,判令夏俊远返还代付款671564元并由常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蒙电公司与常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440号裁决及成都铁路中院强制执行程序处理后,常源公司应收的工程欠款除5%质保金外均已实际支付完毕;夏俊远是常源公司雇佣的劳务班组,由于常源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蒙电公司被迫与夏俊远等施工班组签订了代付款协议,其中代常源公司向夏俊远班组支付了671564元劳务费;在蒙电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常源公司的情况下,夏俊远应当将蒙电公司代付的劳务费返还给蒙电公司后自行向常源公司主张,或者由常源公司将代付款返还给蒙电公司。根据蒙电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代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因《代付款协议书》产生的一般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一般合同纠纷。《代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履行合同中若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蒙电成都分公司,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新华明园,属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蒙电公司依照管辖协议向约定地点的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琳珊审 判 员  李 露代理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