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蒲仕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仕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仕元,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日刑满;2015年11月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仕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仕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蒲仕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用梅花螺丝刀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民鑫牌劲豹电动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特情提供被告人蒲仕元有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嫌疑后,于2016年7月15日1时许在其家中将其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盘查,其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蒲仕元作案用的1把梅花螺丝刀。上述事实,被告人蒲仕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9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蒲仕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仕元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仕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达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仕元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仕元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仕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蒲仕元的作案工具1把梅花螺丝刀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蒲仕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赃物折价款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