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谷雨与黄科杰、黄志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谷雨,黄科杰,黄志苗,袁成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019号原告:葛谷雨,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科杰,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告:黄志苗,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告:袁成章,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谷雨与被告黄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黄志苗、袁成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葛谷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被告黄科杰、黄志苗、袁成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葛谷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成,被告黄科杰、黄志苗、袁成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追加被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24.80元,其他诉请不变。事��与理由:马渚镇宁波市级粮食功能区标准化建设项目由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后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本案被告,被告承包部分的农田版、家用板等由原告供应。自2013年5月工程开始建设至2013年底,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41424.80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就上述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一直拖欠剩余货款至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科杰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黄志苗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还没有结算,具体所欠金额不能确定。被告袁成章答辩称,1.2012年12月被告黄志苗、袁成章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承建云楼村、四联村的粮食功能区标准化建设项目,对外是以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工程款也是马渚镇政府支付给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再支���给黄志苗;2.被告黄志苗借承建粮食功能区的契机,自己个人还承建了四联村的部分工程项目;3.涉案的货物是用于被告黄志苗个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而非合伙,故被告袁成章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葛谷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科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字只是表示签收了货物,但金额是多少并不知道;被告黄志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结算金额不能确认;被告袁成章表示不清楚,货物是否用于合伙承建的工程无法确定,且被告黄科杰签字没有经过本被告的授权,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送货单、证人证言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四联村的粮食功能区标准化建设项目。被告黄科杰、黄志苗均无异议。被告袁成章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陈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黄科杰、黄志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成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粮食功能区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原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科杰、黄志苗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四联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志苗借承建粮食功能区的便利,自己个人还承建了四联村的工程,说明本案所涉货物可能用于被告黄志苗个人承建的工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证明货物送到四联村的粮���功能区建设工程,至于被告黄志苗、袁成章是谁用了这个货物,应由被告举证。被告黄科杰、黄志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个人承建的项目根本用不到这些货物。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出示(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97号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黄科杰、黄志苗无异议,被告袁成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有些事实并不知情,被告黄志苗个人还承建了工程项目;本院出示了对四联村主任做的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黄科杰、黄志苗无异议,被告袁成章表示被告黄志苗还有其他个人承建的项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志苗、袁成章于2012年12月30日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承建宁波市市级粮食功能区标准化建设项目云楼村、四联村工程。为建设前述工程���需,被告黄志苗、袁成章向原告葛谷雨采购楼板。被告黄科杰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葛谷雨出具类似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农田板、家用板货款金额41424.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志苗、黄科杰系父子关系;被告黄科杰系被告黄志苗、袁成章合伙承建的宁波市市级粮食功能区标准化建设项目云楼村、四联村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工地货物的签收。被告黄志苗还承建了四联村村委的道路拓宽、砌石、路面硬化、路面塘渣垫铺的工程,但工程无需用到楼板。本院认为:被告黄志苗、袁成章与原告葛谷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黄志苗、袁成章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志苗、袁成章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经营,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成章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黄志苗个人也有承建四联村的其他工程项目,但是本案所涉货物是否用于其个人承建项目、有多少金额的货物等被告袁成章均未提交证据,且根据四联村村主任的笔录,也说明了被告袁成章所指的黄志苗个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并不需要用到楼板,故此对被告袁成章主张本案所涉货物并非用于合伙承建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科杰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欠条中对楼板长度、单价、总价的记载与其负责工地货物签收的职责相符,被告袁成章认为黄科杰无权出具欠条,欠条确定的债务不能约束被告黄志苗、袁成章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货款发生在2013年,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另,本案被告黄科杰并非合伙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苗、袁成章共同支付原告葛谷雨货款31424.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葛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黄志苗、袁成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